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可以培训_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可以培训吗

       对于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可以培训的话题,我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讨论,并提供相关的资讯和建议。

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3.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

4.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修正)

5.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可以培训_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可以培训吗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有偿服务为形式的经营活动和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品经销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经营活动,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族、民间传统的体育项目。

       体育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活动;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四)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又可能危及人民身体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前述具体体育经营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凭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六条 对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和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属于第五条规定的体育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 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第十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的人员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以及经营工作。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秽、封建迷信的,或**、变相**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三条 以体育场(馆)和表演场所从事经营的,不得接纳安排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第七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第八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第九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第十条 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年度检验。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

       (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

       (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

       (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场地、器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消费者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出现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时,立即妥善处理。情况严重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第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第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第九条 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或者从事一般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第十三条 发行中国体育**应当由省体育**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第十四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作。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健身、体育**、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体育训练、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和以体育经营活动为内容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运动人才服务。第六条 经营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体育场地、体育设备和体育器材;

       (四)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通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资料;

       (五)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资金等必要的有关资料。

       有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批准文件;

       (二)从事体育培训活动的,应当提交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和市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的资格材料。第九条 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用途、标准、管理和退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使用名称、徽标、吉祥物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秽、伪科学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贿赂、**、组织**行为。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的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说明、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防止危害的发生。

       经营者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其人员容量的限制。第十六条 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和从事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活动项目;

       (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二)对符合条件的体育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办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办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一)体育健身、**;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八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九条 开办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飞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潜水、滑水、滑冰、滑轮等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开办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从业资格证书;

       (四)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改正。第十条 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办事效率。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与其订立使用合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和要求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或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属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邪教、**、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制度,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经营活动安全。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现缺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今天关于“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可以培训”的讲解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这个主题,并从我的回答中找到需要的信息。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